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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9日星期二

AKTA PEKERJAAN 1955

AKTA PEKERJAAN 1955
Akta Pekerjaan 1955 menetapkan syarat-syarat minimum pekerjaan. Ia adalah untuk semua
pekerja-pekerja di Semenanjung Malaysia dan Wilayah Persekutuan Labuan yang gaji
bulanannya tidak melebihi RM1,500 dan semua pekerja manual tidak kira gaji mereka.
Namun begitu, pekerja-perkerja yang gaji mereka di antara RM1,500 dan RM5,000 sebulan
masih boleh mendapatkan pembetulan daripada Jabatan Buruh mengenai gaji dan bayaran
berbentuk tunai lain seperti ditetapkan dalam kontrak perkhidmatan.  Di bawah Akta
Pekerjaan 1955: 
i) Setiap pekerja mestilah diberikan satu kontrak pekerjaan bertulis yang menetapkan terma
dan syarat pekerjaan, termasuk tempoh notis yang diperlukan untuk berhenti. 
ii) Gaji mestilah dibayar tidak lewat daripada hari ketujuh selepas hari terakhir mana-mana
tempoh gaji.  Slip bayaran diperlukan, membutirkan gaji ditolak sebarang potongan
mengikut undang-undang. 
iii) Pekerja-pekerja wanita tidak dibenarkan bekerja dalam mana-mana kegiatan
perindustrian atau pertanian di antara jam 10.00 malam dan 5.00 pagi, kecuali dengan
kelulusan bertulis terlebih dahulu Ketua Pengarah, Jabatan Buruh. 
iv) Pekerja-pekerja wanita layak mendapat cuti bersalin 60 hari bergaji untuk setakat lima
anak yang hidup. Mereka hendaklah dibayar gaji mengikut kadar biasa, tertakluk kepada
minimum RM6.00 sehari. 
v) Masa bekerja biasa hendaklah tidak lebih daripada lapan jam sehari atau 48 jam
seminggu.
vi) Pekerja-pekerja layak mendapat cuti bergaji bagi sekurang-kurangnya sepuluh hari cuti
umum yang digazet dalam mana-mana tahun takwim dan mana-mana hari diisytiharkan
sebagai cuti umum di bawah Seksyen 8 Akta Cuti, 1951.
vii)Lapan hari cuti tahunan bergaji untuk pekerja-pekerja kurang daripada dua tahun
perkhidmatan, 12 hari cuti tahunan bergaji untuk pekerja-pekerja yang berkhidmat dua
tahun tetapi kurang daripada lima tahun, dan 16 hari cuti bergaji untuk mereka yang
berkhidmat lima tahun atau lebih. 
viii)Empat belas hari cuti sakit bergaji untuk pekerja-pekerja kurang dua tahun perkhidmatan,
18 hari cuti sakit bergaji untuk pekerja-pekerja yang berkhidmat dua tahun tetapi kurang
daripada lima tahun dan 22 hari cuti sakit bergaji untuk mereka yang berkhidmat lebih
daripada lima tahun dalam setiap tahun takwim dan di mana diperlukan masuk hospital,
sehingga maksimum 60 hari cuti sakit bergaji setiap tahun takwim. 
ix) Bayaran kerja lebihmasa adalah sebanyak minimum satu setengah kali kadar bayaran
sejam pada hari-hari kerja biasa, dua kali kadar sejam pada hari rehat dan tiga kali kadar
sejam pada hari cuti umum.

2011年3月26日星期六

劳工法令

2. 服務契約.

"服務契約"意指任何合約, 不論以口頭,書寫, 訂明或隱含, 一個人同意雇傭另一個人為他的雇員, 而又另一個人同意為一個雇主當雇員. 此合約也包括學徒契約.

服務契約不可含有限制雇員加入, 參加, 或組織職工會權力之條規.

服務契約, 必須有終止契約條文. 如果沒有, 通知時期如下:

(a) 四個星期通知, 如果雇員工作不到兩年者;

(b) 六個星期通知, 如果雇員工作超過兩年, 但少過五年者;

(c) 八個星期通知, 如果雇員工作超過五年者.

雇員行為不良, 在雇主審查后, 可以采取以下行動:

(a) 不必通知而開除雇員;

(b) 降職;

(c) 給以其他較輕的懲罰, 或不多過兩星期無薪暫時停職.

如果雇主遲過第七天付給工資, 算是違反了契約.

雇員超過兩天無假曠工, 除非他有好的理由.

6. 保留現有契約


凡在此法令未生效之前, 雇主雇員依法簽訂之合約的時期乃有效和仍舊約束雙方者, 簽約雙方都受此法令之管轄和有權享有此法令下之權益.


7. 此法令較有利的服務條件被采用


除第7A條另有規定外, 凡在此法令生效之前或生效后所訂定之服務契約或合同中所有所比此法令,條規,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擬定之條件比較不利者, 皆屬無效, 而此法令下比較有利的條規將代替之.

7A. 比較有利的服務條件有效

除此法令, 條規, 指令或附加法律另有明示禁止之外, 7節不能被視為能阻止雇主雇員簽訂較有利服務條件, 也不能被視為將使到列在團體合約, 或工業法庭判決里面較有利的服務條件成為無效.

7B. 解除此法令未訂下的事項之疑問

為了解除疑問, 特此聲明, 凡是在此法令, 條規, 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未列下之事項, 此法令都不能被視為可阻止此事項被納入條約中, 或被視為雇主雇員不能協商此事項.


8. 服務契約不能限制雇員加入,參加 或組織職工會的權力


服務契約不可含有任何方式限制契約中的雇員:

(a) 加入一個注冊職工會;

(b) 以職員或其他身份, 參加注冊職工會活動;

(c ) 結交他人意圖依照一九五九年職工會法令組織職工會.


9. 廢止.


10. 契約應以書面方式訂立和含有停約之條例.


(1) 一份定期需超過一個月, 或一份作業需要或可能趙過一個月時間來完成一份作業的合約, 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2) 每份書面契約, 應有細節注明各方依照此章終止契約的方法.


11. 終止契約之條例


(1) 一份有期限契約, 或一份執行一件工程的契約, 是在期限屆期 或工程完成時終止, 除非該契約是依照此章終止.

(2) 一份無注明期限的契約, 保持有效直到以照此章終止為止.


12. 終止契約之通知


(1) 簽約者各方都能夠在任何時候, 發給對方終止契約之通知.

(2) 雇主雇員兩方通知書時期長短必須相同, 和必須依照契約里面所寫下的條文來決定. 若無此書面條文, 不可少過:

(a) 四星期之通知, 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 該雇員受雇少過兩年者;

(b)六星期之通知,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該雇員受雇兩年但少過五年者;

(c ) 八星期之通知, 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 該雇員受雇超過五年者;

不過, 此節不能被視為要阻止任何一方放棄在此章給通知的權力.

(3) 即使第(2)款另有注明, 若終止雇員服務的因素, 全部或大部分是由于:

(a) 雇主已經結束, 或意圖結束該雇員在做的業務;

(b) 雇主已經結束, 或意圖結束在雇員工作地點的業務.

(c) 業務需要該雇員所做那種工作, 已經結束或縮減或預測會結束或縮減.

(d) 業務需要該雇員在某地方所做的工作, 已經結束或縮減或預測會結束或縮減;

(e) 雇員拒絕接受調任到另一個工作地方, 除非服務契約需要他接受該調任;

(f) 雇員操作的業務主東權, 或一部分的主東權, 已經置換, 不管置換是由于出賣, 或由于其他處置, 或由于法律行動所造成;

該雇員有權享有雇主應給雇員停職通知, 而通知期限不可不少於列在 (2)(a),(b)(c)款下所注明之期限, 不管服務契約有相反的條規.

(4) 通知書應以書面方式書寫, 并且能在任何時候發出. 同時, 通知期限包括發通知信之日期.


13. 無通知終止契約


(1) 雇傭契約任何一方, 可以不用通知或通知已經給了, 不須等到期限屆滿, 而終止服務契約, 只須賠給對方一筆等于雇員在通知期間, 或通知期剩下的日子, 所能賺取的工資

(2) 雇傭契約任何一方, 可以不用通知終止服務契約, 如果另一方故意違反契約中任何條件.


14. 特別理由終止契約


(1) 因雇員行為不良而無能為工作盡責, 雇主可以在查審之后:

(a) 不須通知而開除雇員;

(b) 把雇員降職;

(c ) 給雇員他認為公平適當較輕的懲罰. 如懲罰是無薪停職, 停職不能超過兩星期.

(2) 為了施行第(1)款下的審查, 雇主可以把雇員暫時停職不超過兩星期. 但在此期間, 應給雇員不少於一半之工資.

如果審查不能查出雇員之不良行為, 雇主得把全部所扣留的工資還給該雇員.

(3) 雇員可以不須通知其雇主而終止服務契約, 如果他的家屬受人身暴力恐嚇, 去做契約未提到那些疾病可侵犯之業務.


15. 如何雇主或雇員認為 中斷契約.


(1) 若雇主未依照第三章付給工資, 可視為他已經違反了服務契約.

(2) 雇員連續超過兩天沒有上工而未曾向雇主請假,可視為他已經違反了契約, 除非他有理由曠工, 而且已經通知, 或意圖通知, 或在曠工期間趁早通知雇主關于他的籍口.


16. 給以圓丘雇員每月最低工作日數.


(1) 若是雇員在圓丘操作農作業務, 而他的工資是根據每月工作日數來計算, 雇主不得不每月讓雇員做不少於二十四天他能做的工作. 若是雇主不能或沒有給足二十四天工作, 而且雇員愿意和有能力做的話, 雇主就得付給雇員那些日子的工資, 猶如雇員有在那些日子工作一樣.

所有對雇員是不是愿意, 或能不能做的爭議, 得呈交給總監來決定.

再者, 在此小節計算二十四天每星期不得以超過六天來算.

(2) 如果雇主沒有依照第(1)款來供給該工作, 或付工資, 他就可以視為已違反了契約.

17. (刪除).


17A. 10條至第16條不用于學徒契約.


10條至第16條不被應用在以總監批準表格填寫, 而且其副本已匯存總監的學徒契約.


工作時間.


雇員不可以工作:

(a) 超過連續五個小時而沒有一段不少過三十分鐘的閑暇;

(b) 超過一天八小時;

(c ) 超過一天十小時的延長期間;

(d) 超過一星期四十八小時.

在以下的情況, 雇主可以需要雇員工作超過上述限度:

(a) 工場發生意外或受意外威脅;

(b) 對大眾生活重要的工作;

(c) 對馬來西亞防衛治安重要的工作;

(d) 有關機器,工廠緊急工作;

(e) 未預料工作中斷;

(f) 對馬來西亞經濟重要的工業事業, 或在工業關系法令下, 例為重要服務的工作.


第十二章

休息日,工作小時,假期和其他服務條件

58. (刪除).

58A. 第十二章不適用

此章不適用於此章還未施行之前, 列在工業法庭認同的團體合約之服務條件, 或任何尚有效之工業法庭指令.

59. 休息日.

(1) 雇主必須每星期給以雇員一整天的休息日而休息日可由雇主時不時將之決定. 若雇主給以每星期兩天休息日者, 就此此章而言, 第二天才是休息日.

但此章不適用於雇員在第37條下度產假, 或在第60F條下度病假, 或在1952年工人賠償法令, 1969年雇員社會保險法令斬時無能工作時期.

(1A) 盡管第(1)款和第2(1)款之""另有定義, 就輪班工作而言, 一段連續的30小時之時間才算是一天休息日.

(1B) 盡管第(1)款另有規定, 總監在經過雇主書面申請后, 可以準許雇主在一個月中批準任何日子作為休息日. 就此節而言, 該日即視為雇員之休息日. 不過, 總監有權定下任何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2) 雇主必須在每月開始時, 將雇員休息日訂在工牌作為通知雇員. 如果所有雇員的休息日都訂在同一天, 可以貼通告通知雇員他所定的休息日.

(3) 每份工牌, 通告必須保存六年, 作為調查之用.

(4) 任何雇主違反此條例者屬犯規.

60. 休息日工作.

(1) 除了第60A(2)條另有規定外, 雇員不可被強迫在休息日工作, 除非該工作必須用兩或更多斑次來進行.

但是, 對任何工作是不是需要不斷地進行或需要兩個或更多個輪班班次來操作的爭議, 總監有權為此作出決定.

(2) (刪除).

(3) (a) 如雇員之工資是以日,小時或以是類方法計算, 而在休息日工作他可領取工資如下:

(i) 不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一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ii)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兩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b) 如雇員工資是以月計算, 而在休息日工作他可領取工資如下

(i) 不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半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ii)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一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c ) 凡是(a)(b)段所提到的雇員在休息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他必須領取不少於他的小時工資率兩倍的工資.

(d) 凡是算件雇員在休息日工作, 他必須領取平常件工工資率兩倍之工資.

60A. 工作時間.

(1) 除了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雇員不可以在其服務契約下工作:

(a) 超過連續五小時而無三十分鐘閑暇時間.

(b) 每天多過八小時;

(c ) 超過一天十小時延長時期(spread-over period);

d) 每星期超過四十八小時;

不過:

(i) 對第(1)(a)款而言, 少過三十分鐘的閑暇, 將不會打斷連續五小時的連續性.

(ii) 若雇員的工作是必須不停地進行, 和需要他不斷地看顧, 雇主可叫他連續工作八小時. 不過, 在此時間中, 必須給以不少過四十五分鐘時間, 讓他有機會進食;

(iii) 若雇主和雇員在服務契約有所同意, 如果一個星期里面有一天, 或多過一天的工作時間少過八小時, 其他日子可以超過八小時的限度. 不過雇員不得一天工作超過九小時, 或一星期工作超過四十八小時.

(1A) 在雇主由書面申請之下, 若總監認為雇主之事業有特別情況使他必須給以準許, 他可以準許雇主與雇員, 或其他各種雇員簽約工作超過(1)(a),(b),(c)(d)時間限度.

不過, 總監可以在任何時間取消該批準.

(1B) 任何人不滿意總監之決定, 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內以書面方式向部長上訴.

(1C) 部長可以對(1B)條之上訴作他認為公平之決定, 而他的決定或指令是最終者.

(2) 在下列情況下, 雇主可以需要雇員工作超過在第(1)款所注明之工作時數限度或在休息日工作::

(a) 工作地點發生意外或受意外威脅;

(b) 對群眾生活重要的工作;

(c ) 對馬來西亞防衛治安重要工作;

(d) 對機器工廠緊急工作;

(e) 不可預料工作中斷;

(f) 何工業事業對馬來西亞經濟重要的工作. 1967年工業關系法令例為重要服務的工作;

不過, 總監有權審查和決定(a)(b)的情況是不是適當的.

(3)(a) 凡在正常工作時間后所做的超時工作, 雇員必須得到小時工資率的一倍半工資, 不管其工資率計算方法如何.

(b) 在此節而言, "超時"是超過每天的正常工作時間的小時數.

不過, 如果工作在十小時延長時期(spread-over period) 以外, 所有從延長時期終結時開始, 到工作終結時止的小時數, 將視為超時.

(c ) 對于此條, 60條第60D(3)(a)條而言, "正常工作時間"意指雇主雇員同意的每天正常工作時間, 而這些不可超過第(1)款所注明的時間限度.

(4) (a) 雇主不能需要,或準許雇員工作超過部長此法令條例所時不時定下之限度. 而且在該條例下, 部長可以擬定不同限度用于各樣的工人, 也可以指明某階層,或某種的工人不受此限度之約束.

不過, 在休息日, 公共假期或任何有薪假期工作, 不算是超時工作.

還有. 經過雇主, 雇員或一群雇員以書面方式申請后, 總監可以準許他們在某工業, 事業工作超過所注明的時間限度. 不過總監可以附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aa) 任何人士對總監在(a)段下所作的決定不滿者, 可以在接到通知候三十天內上訴部長.

(ab) 部長在決定(aa)段的上訴時, 他可以作出他認為公平的決定或指令, 而他的決定是最終者.

(b) 對于此款超時限制而言, "超時"的意義是和在第(3)(b)款之意義相同.

(5) (刪除).

(6) 部長能夠定下條例作為計算件工的超時工資.

(7) 除了在(2)(a),(b),(c),(d)(e)款另有規定外, 雇主不能要求雇員工作超過一天十二小時.

(8) 此節不適用在那些長時間不活動或等待之工作.

(9) 此章而言, "工作時間"意指一段由雇主支配, 而雇員沒有自己時間和行動自由的時間.

本章所定下的條例, 不會阻止雇員與雇員同意工資以包工方法計算. 這就是說, 計算是以某項工作(amount of work)來計算, 而不是以日或件計算.

60C. 輪班工作

(1) 盡管60A(1)(b),(c)(d)條另有規定, 而除在第(1)(a)款另有規定外, 雇主可以要求一位輪班雇員工作超過一天八小時或一星期四十八小時. 不過, 以平均三個星期(或總監批準超過三星期時間)來算, 不可超過每星期四十八個小時

(1A) 如果總監滿意雇主的事業有此必要, 他可以批準第(1)款的事項. 不過, 他可以附加他所認為適合的條件.

(1B) 總監可以在任何時間取消他在第(1A)款所發出的批準, 若他認為有必要這么做.

(2) 除了在第60A(2)(a),(b),(c),(d)(e)條所述的情況之外, 雇主不可要求雇員做輪班工作一天超過十二小時.

(3) (刪除).

60D. 假期.

(1) 每一雇員每年有權得到以平常工資率計算的有薪假期如下:

(a) 十天憲報公布公共假期, 其中四天將是:

(i) 國慶日

(ii) 元首誕辰.

(iii) 州統制者誕辰,管轄區日.

(iv) 勞動節.

(b) 1951年假期法令第八條宣布之假期.

如果在(a)(b)所指的假期落在休息日, 那么休息日隔天的工作日為補假.

(1A) 在一年還未開始時, 雇主必須在一個顯目的地方, 示通告寫明雇員應得的其他六天公共假期.

不過, 雇主雇員可以同意用其他日子來代替在(1)(a)所提到的六天公共假期;

還有, 雇主可以用其他日子來代替在第(1)(b)款所提到公共假期.

(1B) 當任何公共假期或補假期落在雇員的病假或年假, 或在工人賠償法令, 或社會保險法令雇員受傷不能工作期間, 雇主必須另補一天以代替之.

(2) 如果雇員在公共假期或補假前一天或后一天缺勤, 他就無權享有此公共假期, 除非他有充足理由.

(2A) 凡月薪雇員該月工資沒有減少(除了第(2)款之外), 此雇員就算收到了假期工資.

(3) (a) 盡管(1),(1A)(1B)另有規定, 雇員受雇主要求而在公共假期工作, 雇員有權享有假期工資, 也可以得到:

(i) 兩天以平常工資計算的工資, 若雇員工資是以月計算,每星期計算,以日計算, 以小時計算或其他同樣工資計算.

(ii) 如果雇員工作以件計算, 每件兩倍平常每件工資率, 就算他當天工作時間是少過正常工作時間.

(aa) 雇員在公共假期做超時工作, 雇主必須付給不少過他的每小時工資率的三倍.

(aaa) 件工雇員在公共假期做超時工作, 雇主必須付給不少過他的每件工資率的三倍.

(b) 雇員在假期工作有權享有旅行津貼, 如果他和雇主有此合同. 但是他無權享有加倍的房屋津貼或膳食津貼.

(4) 如果假期落在半天工作日子, 平常工資率是照整天的來算.

60E. 年假.

(1) 雇員有權享有以下有薪年假:

(a) 工作少過兩年者, 每十二個月不斷的服務可領取八天;

(b)工作兩年但少過五年者, 每十二個月不斷的服務可領取十二天;

(c ) 工作超過五年者, 每十二個月不斷的服務可領取十六天;

如果雇員在契約終止時工作不到十二月, 他的有薪假期享有權跟有做工月數成正比;

如果所計算出來的年假不到一天, 少過半天將不被理會, 而超過半天者就當作一天.

還有, 若雇員在十二個月中沒有好的理由而缺勤超過十巴仙工作日的總日數, 他將無權享有年假.

(1A) 就第(1)款而言, 有薪年期是不包括休息日和有薪假期.

(1B) 如果雇員在有薪年假期或產假中生病, 該天的有薪年假是當不曾拿過.

(2) 在不遲過十二個月的不斷服務后, 雇主必須在不遲過十二個月內給和雇員必須拿的年假. 若雇員在此期間沒有拿年假將失該年假享有權;

不過, 在雇主要求下而雇員也同意不請年假, 雇員有權得到補年假的款項.

(2A) 盡管第(2)款另有規定, 在雇員服務契約終止時, 雇員有權在契約還未終止時拿所有還未拿的年假, 和該年幾個月來所賺到的年假.

(3) 雇主必須以平常工資率來付年假工資. 不過, 月薪雇員請年假而他該月工資沒有因此減少, 他就算收到了年假工資.

(3A) 如果在還未拿年假之前契約就終止時, 雇主必須付給雇員還未拿的年假的工資.

不過, 此款將不適用在第14(1)(a)條下被開除之雇員.

(3B) 當雇員在一段十二個月的時間拿無薪假期, 而此無薪假期一共超過三十天, 這段無薪假期將不用來計算他的服務期限.

(4) 部長可以在憲報上宣布各職業, 各工業的雇員請年假時期和給年假的方法.

60F. 病假,

(1) 凡是雇員經過雇主付出費用去讓委任的注冊醫生檢查之后, 或如果病情嚴重或委任的醫生不能及時找到, 或距離太遠, 讓其他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檢查之后, 都有權享有有薪病假如下:

(aa) 如果不須住院:

(i) 每一歷年十四日, 如果雇員受雇少過兩年者;

(ii) 每一歷年十八日, 如果雇員受雇超過兩年擔少過五年者;

(iii)每一歷年二十二日, 如果雇員受雇超過五年者;

(bb) 如果經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證明后, 必須住院者,可以每一歷年享有一共六十日;

不過, 雇員每一歷年有權得到有薪病假的總數是六十日

還有, 若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證明雇員的病情必須住院, 但因某些原因而沒有住院, 在此節而言, 雇員是當沒有住院.

(1A) 雇員經過注冊牙科醫生證明之后也有權享受有薪病假.

不過, (1)款第(aa)(bb)段的病假日數也包括是類病假.

(2) 雇員生病沒上工, 但其病假沒有經過:

(a) 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或注冊牙醫證明;

(b) 有經過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或牙醫證明. 但是沒有在四十八個小時之內通知, 或意圖通知雇主, 那天將被視為無雇主準許和沒有充分理由之缺勤.

(3) 雇主必須以平常工資率, 來付病假工資. 不過, 月薪雇員請病假而他該月工資沒有因此減少, 他就算收到了病假工資.

(4) 若雇員在產期或在工人賠償法令或社會保險法令下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生病, 雇員無權領取有薪病假.

60G. (刪除).

60H. (刪除).

60I. 釋義

(1) 就此章和第九章而言:

(a)¡§平常工資率¡¨意指跟第二節工資定義相同, 不管是以月,星期,,小時或件計算.但是不包括獎勵金計劃或在休息日,或公共假期,或補假工作工資;

(b) "小時工資率"意指平常工資率除正常工作小時.

(1A) 月薪雇員的平常工資率將用以下公式計算:

月薪


26

(1B) 薪雇員的平常工資率將用以下公式計算:

周薪


6

(1C) 計算日薪, 或件算, 雇員的平常工資率是用本月總工作日數(日數不包括休息日,公共假期或補假)來除上月總工資(不包括獎勵金計劃,休息日,公共假期或補假工資).

(1D) 在第60F節病假工資而言, 計算日薪或件算雇員的平常工資率, 是以日薪或件工的低薪來算.

(2) 雇主可以在(1A),(1B)(1C)采用任何公式, 方法來計算平常工資率, 只要該公式或方法所算出的平常工資率不會少過該小節所算者.

(3) 在此節而言, 總監在收到雇主書面申請后, 可以以書面方式批準任何獎勵金計劃為獲準獎勵金計劃.

超時

雇員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每小時超時工資等于不少過小時工資率一倍半.

雇員每個月的超時工作不得超過部長所規定的一百零四個小時.


第四章

扣除工資

24. 合法扣除.


(1) 除非依照本法令行事之外, 雇主不可從雇員工資中作任何扣除.

(2) 雇主扣除以下事項屬合法:

(a) 雇主錯誤多付給雇員最近三個月的工資;

(b) 扣除雇員在第13(1)條下須付給雇主之賠償;

(c ) 收回在第24條下的工資預支, 只要預支沒有抽利息;

(d) 其他書面法律所允許之扣除.

(3) 以下之扣除必須有雇員書面要求方可進行:

(a) 扣除給注冊職工會, 儲蓄貸款合作社之入會基金, 月捐, 分期付款, 貸款利息, 或其他款項,

(b) 扣除用來購買雇主發售給雇員股份的款項.

(4) 以下之扣除, 除非有雇員書面要求同時也有總監書面批許. 方可進行 ;

(a) 扣除給雇主為雇員福利而成立之退職計劃, 公積金, 福利計劃或 保險計劃;

(b) 扣除在第22條下預支給雇員有抽利息之預支償還, 和預支利息之償還.

(c ) 扣除代替雇員付給第三者之款項;

(d) 扣除雇員向雇主購買雇主售賣給雇員物品的款項.

(e) 扣除在雇員要求下, 或依照雇員服務契約所訂, 雇主所供給之住宿租金, 服務費, 食物和膳食.

(5) 總監不可準許在第(4)(e)款的款項扣除. 除非他滿意, 住宿, 服務, 食物或膳食之供給, 是對雇員有利者.

(6) 若雇員向由一九九三年合作社法令下進行的商店, 賒購食品, 應用品, 或其他物品, 雇主可以在雇員書面要求下, 和徵得商店經理同意之后, 可以 合法扣除不超過賒帳款額, 而把款項交給經理作還債之用;

(7) 即使第(2),(3),(4)(5)款另有規定, 總監可以在雇主, 一階層的雇主, 或多階層雇主申請之下, 向一個, 或一階層, 或多階層雇員, 扣除作某用途的款項. 不過, 總監可以定下他認為適合之條件.

(8) 在此章下, 每個月雇員扣除工資的總額, 不可超過50%雇員的每月工資.

(9) (8)款注明的限度, 不適用于下列情況:

(a) 雇員在第13(1)條下付給雇主的賠償;

(b) 從雇員最后工資扣除雇員在服務契約終止時, 尚未清還的款項;

(c ) 若得到總監的書面準許, 可以扣除房屋貸款, 50%之限度加上25%.


5. 產婦保障.


分娩是指懷孕最少二十八個星期后產子. 不管嬰兒生下來是活還是死.

如果合格, 雇員有權享有六十天有薪產假.

女雇員有資格, 如果:

(i) 她在分娩前四個月任何時候, 都有跟雇主工作;

(ii) 她在分娩前的九個月里, 受雇一共不少過九十天.

生產金不可以遲過工資期間后的第七天付給.

雇主在女工分娩期終止契約是犯法的.


年假.


雇員有權請有薪年假如下:

(a) 工作不到兩年者, 每十二個月可以申請八天;

(b) 工作超過兩年但少過五年者, 每十二個月可以申請十二天;

(c) 工作超過五年者, 每十二個月可以申請十六天.

若所計算的日數零頭少過半天, 就不理之而零頭超過半天, 就算一天.

若雇員請假時生病, 或度產假, 雇主應給病假或產假. 年假就算沒有請過.

如果在雇主要求下, 而雇員也以書面同意不請年假, 雇主必須付款代替年假.

60E. 年假.

(1) 雇員有權享受以下有薪年假:

(a) 工作少過兩年者,每十二個月不斷的服務可領取八天;

(b)工作兩年但少過五年者,每十二個月不斷的服務可領取十二天;

(c ) 工作超過五年者,每十二個月不斷的服務可領取十六天;

如果雇員在契約終止時工作不到十二月,他的有薪假期享有權跟有做工月數成正比;

如果所計算出來的年假不到一天,少過半天將不被理會而超過半天者就當作一天.

還有,若雇員在十二個月中沒有好的理由而缺勤超過十巴仙工作日的總數,他將無權享受年假.

(1A) (1)款的有薪年期是不包括休息日和有薪假期.

(1B) 如果雇員在有薪年假期或產假中生病,該天的有薪年假是當不曾拿過.

(2) 在不遲過十二個月的不斷服務后,雇主必須在不遲過十二個月內給和雇員必須拿年假.若雇員在此期間沒有拿年假將失該年假享有權;

不過,在雇主要求下而雇員也同意不請年假,雇員有權得到補年假的款項.

(2A) 盡管第(2)款另有規定,在雇員服務契約終止時,雇員有權在契約還未終止時拿所有還未拿的年假和該年幾個月來所賺到的年假.

(3) 雇主必須以平常工資率來付年假工資.不過,月薪雇員請年假而他該月工資沒有減少,他就算收到了年假工資.

(3A) 如果在還未拿年假之前契約就終止時,雇主必須付給雇員還未拿的年假的工資.

不過,此款將不被用如果雇員是在第14(1)(a)被開除.

(3B)當雇員在一段十二個月的時間拿無薪假期而此無薪假期一共超過三十天,這段無薪假期將不用來計算他服務期多長.

(4) 部長可以在憲報上宣布各職業,各工業的雇員年假時間和給年假的方法.

病假.

由雇主負責費用讓雇員受委任的注冊醫生, 或政府醫生檢查. 如果沒有委任醫生, 或因病情嚴重, 或醫生不能及時找到或太遠, 他可以讓其他醫生或政府醫生檢查. 有了醫生證明他可以得到:

如果不必住院,有薪病假如下:

(i) 如果工作不超過兩年者,每歷年十四天;

(ii) 如果工作超過兩年, 但少過五年者,每歷年十八天;

(iii) 如果超過五年者, 二十二天;

如果必須住院:

(i) 到六十天之多;

雇員之病假沒經過注冊醫生, 或政府醫生, 或牙科醫生證明, 或有醫生證明但是沒有通知雇主, 可被認為是曠工.

雇主必須付給雇員有薪病假. 病假工資是用平常工資率計算. 月薪雇員請病假, 而在該月的工資沒有減少, 就算收到了病假工資.

60F. 病假,

(1) 雇員經過雇主付出費用去讓委任的注冊醫生檢查之后或如果病情嚴重或委任的醫生不能及時找到,或距離太遠,讓其他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檢查之后,有權得到有薪病假如下:

(aa) 如果不須住院:

(i) 每一歷年十四日如果雇員受雇少過兩年者;

(ii) 每一歷年十八日如果雇員受雇超過兩年擔少過五年者;

(iii)每一歷年二十二日如果雇員受雇超過五年者;

(bb) 如果經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證明后必須住院者,可以每一歷年得到一共六十日;

不過雇員每一歷年有權得到有薪病假的總數是六十日

還有,若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證明雇員的病情必須住院但因某些原因而沒有住院,在此節來說,雇員是當沒有住院.

(1A) 雇員經過注冊牙科醫生證明之后也有權享受有薪病假.

不過,(1)款第(aa)(bb)段的病假日數也包括這里的病假.

(2) 雇員生病沒上工但其并假沒有經過:

(a) 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或注冊牙醫證明;

(b) 有經過注冊醫生或政府醫生或牙醫證明但是在四十八個小時之內通知或意圖通知,那天算是無雇主準許和沒有充分理由之缺勤.

(3) 雇主必須以平常工資率來付病假工資.不過,月薪雇員請病假而他該月工資沒有因此減少,他就算收到了病假工資.

(4) 若雇員在產期或在工人賠償法令或社會保險法令下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生病,雇員無權領取有薪病假.

59. 休息日.

(1) 每位雇主必須每星期給雇員一整天的休息日. 此休息可由雇主時不時決定. 若雇主給多過每星期兩天休息日, 在此章的用途上來說, 第二天才是休息日.

但是, 若雇員在第37條度產假, 60F條度病假, 1952年工人賠償法令1969年雇員社會保險法令斬時無能工作時, 此款不須采用.

(1A) 盡管第(1)款和第2(1)條另有""的定義, 在輪班工作來說, 一段連續的30小時, 才算是一天休息日.

(1B)盡管第(1)款另有規定, 凡是經過雇主書面申請, 總監可以準許雇主在一個月中, 批準任何日子作為每星期之休息日. 不過, 總監有權定下任何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2) 雇主必須每月開始時, 將雇員休息日定在工牌來通知雇員. 如果所有雇員的休息日都一樣, 可以貼通告通知雇員他所定的休息日.

(3) 每份工牌, 通告必須保存六年, 作為調查之用.

(4) 任何雇主違反此條例屬犯規.

60. 休息日工作.

(1) 除了第60A(2)條之外, 雇員不可被強逼在休息日工作, 除非該工作必須用兩或更多斑次來進行.

但是, 若對任何工作是不是需要輪班來操作的爭執, 總監有權為此作出決定.

(2)(刪除).

(3)(a)如果雇員工資是以日,小時或是類方法計算,他在休息日工作而應得工資如下:

(i) 不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一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ii)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兩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b) 如果雇員工資是以月計算, 他在休息日工作而應得工資如下

(i) 不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半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ii)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一半者, 一天以平常工資率計算之工資;

(c ) 若在(a)(b)段所提到的雇員在休息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他必須得到不少過他的小時工資率兩倍的工資.

一九八零年(終止與解雇利益)雇傭條例

1. 此條例引稱為一九八零年(終止與解雇利益)雇傭條例

2. 在此條例,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生意" 包括商業, 工業, 專業事業和由任何個人, 或一團體之人所進行的活動, 不管活動是否以團體, 或非團體方式進行者.

"連續性之服務契約" 意指為雇主不間斷之服務, 包括受到生病, 請假, 意外, 合法罷工, 閉廠 所至者, 也包括其他不是由于雇員之錯誤所引起之服務間斷.

"受養人" 意指全部或部分依靠已故雇員死前入息過活之家眷.

"閉廠(lock-out)" 之意釋跟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之意釋相同.

"家庭成員" 意指妻子, 丈夫, 父母, 祖父母, 繼父, 繼母, 兒女, 孫兒, 繼子女, 兄弟, 姐妹, 半兄妹, 繼兄妹;

不過 -

(a) 死者之兒女也包括其私生子, 收養子和在一九五二年收養注冊法令所收養的子女, 也包括在一九四七年兒童少年法令第三章下該雇員所照顧, 收留 或管理的子女.

(b) 死者之父母包括私生子, 和在一九五二年收養注冊法令所收養的子女的人之父親和母親, 也包括在一九四七年兒童少年法令第三章下該雇員所照顧, 收留 或管理子女的人之父親和母親

"外發工(Out-worker)" 意指把物件或材料交給一個人, 而他在自己住家或其他不受物件或材料的主人控制或管理的房屋, 將之清理, 洗滌, 更改, 修飾, 完成 或修理, 或改裝售賣者.

"有關日期" 意指

(a) 就以終止而言, 即是雇員服務契約終止之日子;

(b) 就以解雇而言, 即是條例第5(1)所述之四個星期屆滿的日子.

"續訂" 包括延長和任何有關續訂服務契約者, 須據此解析.

"終止或解雇利益之發給" 意指雇主在第三條例下應發給雇員之款項;

"法令" 意指一九五五年雇傭法令;

"罷工" 意釋和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所注定者相同.

3.(1) 除在此條例之外, 對每一個從契約終止日期算起, 工作不少過十二個月之連續服務時期的雇員而言, 雇主必須根據第六條例計算而付給他終止或解雇利益, 如果

(a) 雇員工作契約被終止;

(b) 雇員在第五條例下被解雇.

就此條例的而言, 凡不少過十二個月的連續服務契約包含兩個或更多個雇傭時期, 只要介于其中的無工作時期不超過三十天.

4.(1) 除了第(2), (3) 和第(4)段之外, 任何理由的契約終止, 雇員都有享有終止利益之權力, 除非-

(a) 雇員達到服務契約中注明的退休年齡而雇主將他辭退;

(b) 因行為不良而不能盡責, 雇主在查審后將他開除;

(c) 雇員在此法令第13(2) 14(3)條下, 自動退職.

(2) 雇員不能享有任何終止利益, 若是

(a) 他的服務契約已經被續訂, 或是位雇主已用新契約把他重聘而條件也不比以前不利;

(b) 他的續訂或重聘是在舊契約終止后立即生效;

不過, 作為計算發給雇員終止或解雇款項之用途, 必須考慮到在續訂或重聘之前的雇傭時期.

(3) 若果雇主在雇員服務終止前七天內提議續訂其服務契約, 該雇員就無權享有終止利益, 只要

(a) 各別續訂契約或新契約中所述之職位, 工作地點和工作條件不比服務終止前之是類條件不利;

(b) 該續訂或重聘即將在服務終止前或終止當天生效, 而雇員沒道理地拒絕接受該提議.

若雇員沒等到雇主在此法令第十二條所給之通知屆期就辭職, 該雇員就無權享有終止利益, 要是

(a) 辭職并沒得到雇主之同意. 但雇主不可以無道理地拒絕予以同意. 或者

(b) 他沒有根據第十三條賠款給雇主.

(5) 雇員在契約條件下之酬勞凡是依靠雇主所分配之工作者, 該雇員就可以在條例第3(b)下被視為受到解雇, 要是

(a) 在任何一連四個星期之期間, 雇主沒有分配給他一共十二天的工作; 而且

(b) 該雇員在(一連四個星期內)無工作的期間,沒有得到任何酬勞;

不過, 休息日, 公共假期, 病假, 產假, 年假, 任何其他法定假日, 或雇員向雇主所請之假日而沒有工作, 此些時期是不可以用來決定雇員是否被解雇之問題.

(2) 服務契約之連續性將不會受到任何沒有解雇利益發給之解雇, 而被視為受到間斷.

6.(1) 除此條例之條文另有規定外, 雇員有權享有之終止或解雇利益之款額, 不可少於-

(a) 凡受雇為期兩年以下之雇員, 在每一年連續性之服務者可以領取十天工資;

(b) 凡受雇為期兩年至五年以下之雇員, 在每一年連續性之服務者可以領取十五天工資;

(c) 凡受雇為期五年以上之雇員, 在每一年連續性之服務者可以領取二十天工資;

和不足一年者以比例計算至月之最近小數點. ,

(2) 就此條例而言, "工資"一詞之意釋是跟此法令第2(1)條之意釋相同, "一天工資"一詞 是依照在有關日期前十二個月平均真正一天的工資之方法來計算.

(3) 就此條例而言, 任何連續契約雇傭時期是包括此條例生效前之雇傭時期

(4) 在此條例下, 所付給雇員之終止利益, 是不包括他在此法令第13節下可享有的款項.

7. 此條例之條文不適用于外發工(out-worker).

如雇員工作地方, 由于售賣或由于其他處分或由于法律行動而使其擁有權置換, 在其中受雇傭之雇員無權享有終止利益要是該事業接管人在擁有權置換七天內, 提議以不比置換前不利之工作條件繼續雇傭他, 而雇員又毫無理由地拒絕該提議.

(2) 如該接管事業人士沒有在置換后依照第(1)段提議繼續雇傭該雇員, 該雇員之服務契約就被視終止. 因此, 置換前雇傭該雇員之人, 和置換后接管事業之人, 兩個人一起或個別, 都有責任付給在此條例下之終止利益.

(3) 如接管人在置換后要繼續雇傭該雇員之提議受到接受, 那段雇員在置換前服務時期, 在此條例而言, 將被視為是跟收購者服務之服務時期, 而換雇主將不會因此間斷雇傭時期之連續性.

凡事業擁有權之置換是出于雇主去世, 而事業遺留給繼承人, 8條例就不適用

(2) 就此條例而言, 凡是雇主死亡, 其繼承人將被視為死去雇主所雇傭的雇員之雇主, 猶如他跟舊雇主工作, 要是他沒有死. 盡管介于雇主死亡日期和繼承人接管日期之間有間斷時期.

如雇主給了其雇員終止契約之通知而雇員在通知期未屆滿時死亡, 此條例之條文將會施行猶如終止服務契約通知期是在雇員死亡的日子屆期.

(2) 如雇主已在第4(3)條作出提議, 但雇員還未接受或拒絕接受前就死亡, 就此條例之規定而言, 該雇員將被視為有理由拒絕接受雇主之提議而有權在他死亡日子起享有終止利益之付給.

11. (1) 凡在此條例下須付給之終止或解雇利益, 雇主必需不遲於有關日期后七天內付給.

(2) 任何雇主未依照第(1)段行事者屬犯法.

12. (1) 除了依照總監在此法令第69條所作的裁決之外, 凡在付給終止或解雇利益時, 雇主必需給以雇員書面結單注明款項和計算方法.

(2) 任何雇主-

(a) 未依照第(1)段行事;

(b) 他知道在該段結單包含不正確主要資料, 或隨意加上假資料,

屬犯法.

(3) 在不損害第(2)(a)段的規定下,如雇主未依照第(1)段條文行事者, 雇員可以用書面方式通知雇主要求他在發通知書日子算起十四天內, 發給書面結單.

(4) 如雇主未依照第(3)段通知書行事者, 屬犯法.

13. 任何雇員和雇主對此條例下有關款項付給之爭議, 將由此法令第十五章之條規處理.

對于任何在此條例下終止或解雇利益索償之爭議或程序, 總監可以委任任何適合人選來代表在終止或解雇利益付給之前就死去之雇員的利益, 或代表已故雇員之遺產或 受養人.

付給已故雇員之終止或解雇利益之款項, 將以一九五二年勞工撫恤金法令之撫恤金付給方法處理. 而雇主必需把款項寄存有該法令下'Commissioner'資格的總監.

(2) 除此條例另有規定外, 總監可以使用一九五二年勞工撫恤金法令第10條賦予他的權力來接受和分配款項給已故雇員之一個或多個受养人. 如無此受养人, 總監必需將全部寄存之款項移交給公共信托局依法處理.

(3) 凡對總監在一九五二年勞工撫恤金法令第10條授權下所作出之裁決有所不平者, 可以依照所述第10條之第(11)款向忡裁員提出申請, 而忡裁員就根據該法令第39條之條文作出其指令或裁決.

注释: "真正一天工资"不可以用26天来除每月所赚取的工资, 而是用该月之日数来除之. 上述条例所提到的("true day's wages over a period of twelve month immediately preceeding the relevant date")有关日期前十二个月之真正一天工资算法, 应该用365天来除所有在该十二个月所赚取的总入息才对.